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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开设赌场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2016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1日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成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邓某乙伙同邓某甲(已起诉)纠集张某某、史某某、陈某某、车某某等人,先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中路201号附2号和团结北路33号,摆设19台翻牌机开设赌场,并招揽赌客进场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邓某乙系该赌场的老板,负责整个赌场的经营和赌客的招揽;邓某甲系该赌场的股东以及现场负责人,负责在外围望风和接待赌客进场;陈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车某某系该赌场的工作人员,二人为一组在赌场内上班,两组人上班模式为上一天休一天,主要负责联系赌客,为赌客上下分、记账。赌客跟邓某乙或陈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车某某联系好后,到赌场门口由专人接至二楼赌场,由陈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车某某为其上下分,赌客利用翻牌机进行赌博,赌博结束后赌客跟陈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车某某结算赌资。陈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车某某每日赌场营业结束后,直接跟邓某甲交接当日营业额。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邓某甲、邓某乙均未承认邓某乙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未分配经营利润,领取高额报酬,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邓某乙对少数赌博机进行维修,但维修翻牌机的行为与在该赌场内上下分的工作人员的作用理应相当,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技术支持而以共犯论处的情形实际未参与赌场的经营活动,按照《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于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现无证据证实邓某乙参与利润分成和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故认定邓某乙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邓某乙不起诉。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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