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1119号“第九烤场”饮酒时,因与人发生争执而想发泄情绪,遂在“第九烤场”及旁边的“莽哥烤串”、“百味夜啤”门店外持酒瓶摔砸。期间,邓某某将被害人蒲某甲、董某某放置于“莽哥烤串”店外餐桌上的两部手机摔砸至地面,并用酒瓶向董某某附近地面砸去,酒瓶破裂后的碎渣将董某某胸部被划伤。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将自身衣物全部脱去,赤身持酒瓶继续摔砸,并回到“第九烤场”将三张餐桌及一烧烤架掀翻,后又赤身跑到南海城临时停车场出口外的公路中间跪下,致使路人围观、交通阻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19年6月11日0时30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黔江区南海城临停车场外的公路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销售凭证、办案说明等书证;
2.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伍某某、李某某、蒲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蒲某甲、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寻衅滋事情节较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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