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93********,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元阳县**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12月1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7年6月3日凌晨,邓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李某丁、李某辛(另案处理)在本市横沥镇田头村田头公园美美宜佳门口,被害人程某某、肖某某经营的小店喝酒吃宵夜,因程某某催促李某甲等人离开,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乙、李某甲、邓某某拿着啤酒瓶返回小店和程某某、肖某某理论,肖某某老乡被害人薛某某和董某某听到肖某某呼救,上前帮忙,和李某乙等人打斗,李某丙、李某丁、彭某某、李某辛见状,上前参与打斗,致被害人薛某某受伤,后李某甲等人离开,邓某某返回租房。不久,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彭某某、李某丁、李某辛再次返回和肖某某、薛某某、董某某打斗,致被害人肖某某受伤。程某某等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在附近路口抓获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彭某某、李某丁、李某辛,后根据李某乙等人供述,在本市横沥镇田头村幸福住宿208号抓获邓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审查和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邓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