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9********,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天津市**区**镇**路**号楼**号,暂住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市**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间,**公司(另案处理)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的业务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时任**银行**部**干事于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采用透露底标、串通投标等方式承接交行的业务,期间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代表**公司先后以现金、报销等方式行贿给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9万余元。其中,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接受郭某某的安排,向于某某行贿人民币37万元。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接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任职情况。
2.投标文件、付款凭单,同案关系人郭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行贿的过程及金额。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郭某某、于某某的判决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5.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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