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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5********,土家族,专科毕业,**监测站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路**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分别于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0日重报。

黔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21日下午,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乡**村公路路政**检测站李某某与邓某某二人的寝室内,由李某某出资100元、邓某某出资130元、秦佳出资300元,合计53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尹某某,委托尹某某、王某某二人购买500元冰毒以及一套30元的吸毒工具。尹某某、王某某购买冰毒、吸毒工具得手后,由王某某、尹某某驾驶渝HV****车辆送至**检测站该寝室,后李某某、邓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6人在李某某寝室吸食冰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黔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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