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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7日被逮捕,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乘车途经本市华南快速三期白某某嘉禾站出口时,接受收费员刘某某对其进行体温检测后,因认为刘的态度不好而下车与刘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邓某某用手机打到刘的脸部,造成刘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面积7.5cm2,经鉴定属于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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