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绰号大某某,男性,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3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乡**村**组**号,年老在家。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携带蜡烛、线香、酒、打火机、火柴前往位于**乡**村排**组“梨木坑”自家水管接水的地方祭拜“井神”,之后点燃的蜡烛引燃山脚干枯的芦箕,火随风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森林火灾林地面积为53.1亩(折合3.5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2亩(折合2.13公顷);森林火灾损害林木蓄积量25.632立方米;森林火灾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2902.52元。
侦查人员在前往调查时在途中遇到了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经口头询问,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承认自己敬井神时引发火灾,并带领侦查人员前往起火点指认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火柴一盒;2.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林权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贫困户一证两册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本院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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