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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庙**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凉塘一味”饭店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饮用了啤酒。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县星沙街道特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板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5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记录、驾车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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