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
值班律师: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芳芳。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东安县紫溪市镇塘复加油站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9.0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1]醇鉴字第0086号;3、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现场照片及抽血采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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