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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0****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2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吃午饭时饮了酒,当日下午17时许邓某某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纳某某合面镇石灵村村道上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灵村村道7公里1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并导致两车受损。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邓某某系醉酒状态;随即民警将邓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案发时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邓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询,邓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经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邓某某承担了川E*****号小型轿车全部维修费用共计8578元,并取得王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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