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1********,山东省平度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业务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平度市**街道**村**号,现住平度市厦门路**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鲁******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区常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岛路路口南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案发日提取邓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在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3mg/100ml。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日提取邓某某的备份血样进行检验,在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02mg/100ml。
案发后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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