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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6********,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纳溪**学校教师,住泸州市纳某某**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才利。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纳溪**学校出发沿泸州市纳某某云溪东路往紫阳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招呼站附近时,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挡获,随后将其送往纳某某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案发时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未被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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