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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小区。20191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10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早,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朋友共三人在依安县物流园自家门市房扫雪后饮酒至10时许,酒后其朋友离开,邓某某在门市房内睡觉,14时许依安农场供热锅炉房吴某某来到门市房找邓某某,称**院内的供热管线爆裂,让其马上开门,让维修人员及设备进入,情急之下邓某某错把大门钥匙交于吴某某,吴某某离开后发现不对,邓某某立刻驾驶车牌号为黑B****3的大众牌白色轿车沿依农公路向依安农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依安农场丰收桥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截。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1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徐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11月1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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