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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东安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住址:东安县**镇**花园*期**栋。

辩护人:值班律师陈芳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本案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号牌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鑫龙小镇步步高超市门口准备停车时,将广场上卖烧烤的摊子撞翻,对方报警后,被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4mg/100ml。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时赔偿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抽血检测等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2、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陈述:雷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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