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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春苗,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午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邓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纳某某大渡口镇往纳溪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纳某某招呼站路口(G246线306KM+50m)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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