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寿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23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某某胥口镇菜市场大排档出发,沿石胥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丰路,后将车停在繁丰路天盛人防工程设备公司门口非机动车道内睡着。5月16日5时10分许,张某某骑无牌电动自行车撞上苏E7****小型轿车。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
2.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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