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住兴义市**安置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贵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金城书院沿洒金大道往西南环线方向行驶,22时48分,行驶至兴义市洒金大道雨辰餐馆门前时,撞上停在路边的贵EF****号小型轿车,造成邓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由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他人报案后其在医院等待未逃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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