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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19〕10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从业人员,重庆市忠县人,户籍地为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0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渝F*****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3线从忠县汝溪镇往忠县城区方向行驶。同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车行驶至忠县九亭场省道103线239KM+550m处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由范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追尾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二轮电动车的范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在现场积极救治伤者,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31日,范某乙经忠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4月18日,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外伤及并发症考虑为范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

2019年8月6日,邓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21.4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某乙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书证;

2. 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

3.现场勘查笔录;

4.现场监控视频;

5.证人范某甲、范某丙冉某某等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情节,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4日印发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不起诉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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