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湾**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25分,邓某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村**湾,因查看手机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7日死亡。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朱某某、左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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