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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2日批准,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15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DQ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街上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干线(高墙—干串)30公里800米(小地名:****新街**修理厂)路段处时,该车车头右侧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后,邓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该车车头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2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7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骨盆骨折的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王某某真诚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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