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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政府事业编工作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镇**街**号,住平度市**镇**村**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官路11KM+600M处,与顺行在前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的李某某相撞,致车损、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后邓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5日邓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7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车辆保险情况及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证实乘坐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为其擦拭玻璃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曹某某证实其丈夫李某某在去办理户口本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鲁******小型轿车系**镇党委租赁使用;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小型轿车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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