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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22号

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9时许,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G****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港路(207县道)由东向西行经磨头镇卓吾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开启右转向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钱某甲(男,殁年54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装镀锌管相碰,致钱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钱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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