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垫江高铁站出发往沙坪镇方向行驶,其驾车经县城北门转盘后沿渝巫路往新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北小学附近时与被害人蒋某某(殁年68岁)发生碰撞,致蒋某某受伤,随后蒋某某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医治,当天晚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接受处理。其于2020年9月29日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邓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与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邓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其近亲属627886.5元人民币,蒋某某的近亲属对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垫公鉴(病理)[2020]39号检验报告、渝鑫技术鉴字[2020]T6-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行车记录及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三、邓某某已与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第四、邓某某是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