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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晋B55****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振欣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振欣路何西大道路口直行时,与右方道路直行过来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邓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日,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邓某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邓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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