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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陈某某等骗取贷款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仪检一部刑不诉〔2020〕8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5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教师,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单元****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仪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南充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装修**商业广场时因资金短缺,时任该公司经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该公司董事长、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汇报后,找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让其以购买**公司两个商铺名义,向仪陇县惠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30万元,用于**实公司装修**商业广场。同时邓某某、黄某某以**公司名义向陈某某出具书面承诺,陈某某帮**公司贷款230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由**公司承担。同年9月,**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两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邓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银行任据》、《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贷款资料。同年10月,仪陇**银行向贷款人陈某某的贷款帐户中发入了两笔贷款共计2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3年10月8日止。该贷款金额全部被转账至南充市**实业有限公司帐户,被用于了**广场的装修及支付相关工程欠款。2019年1月后,南充市**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未按期偿还银行本息被仪陇**银行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同年7月仪陇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向仪陇**银行结清所有银行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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