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绰号“三毛”、“三机”),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本市**厂对面**移民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下午,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徐某某(均已提起公诉)在本市**办事处**路被害人童某甲、黎某某等人的住房中盗走约2500公斤铁制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上述铁制品是犯罪所得,仍驾驶小货车分二次将上述铁制品转移并销售给肖某某,得赃款5140元,刘某甲分得300元运费。经价格认定,被害人童某甲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40元,被害人童某乙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500元,被害人黎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520元,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290元,被害人康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700元,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盗铁制品价值1550元,被害人吴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690元,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380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480元,被害人童某丙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560元。
2019年3月16日下午,郑某某、邓某某、贺某某在本市**办事处**道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住房中盗走约600公斤铁制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上述铁制品是犯罪所得,仍驾驶小货车将上述铁制品转移并销售给肖某某,得赃款1290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唐某某家中被盗的铁制品价值520元。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数额6230元。
2019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2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1部苹果手机扣押。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6230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并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苹果手机随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徐某某盗窃案移送至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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