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在其驾驶的出租车内捡到被害人衡某某(女,34岁)遗失的一部银色华为mate9手机后,将手机交给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试出微信支付密码,后二人驾驶川A *****出租车于当日4时至5时期间,连续将被害人微信内资金5656元套现和购物。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后罗某某电话将邓某某通知到公安机关,邓某某于当日被挡获。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现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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