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赣州市**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独自一人在赣州市章贡区**道某小区自己店里喝酒。8月9日0时许,邓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某某农贸市场停车场停车,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宝塔农贸市场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邓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3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在凌晨,道路上行人、车辆较少,且其醉酒后驾驶车辆是为了停放车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其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肖榕娟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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