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刑不诉[2016]6号
被不起诉人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6********,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村新村*号*单元***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逯**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逯**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逯**,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28日退回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补充侦查,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4日14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西路“佳运华庭”项目施工现场,被害人王**、曹**在该项目5号楼吊篮上刷外墙漆时,吊篮在4楼位置发生倾斜,王**、曹**二人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认定,王**、曹**违章冒险施工不带安全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事故负直接责任。杨**、赵**(二人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逯**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制止王**、曹**违章、冒险作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逯**供述;2、证人侯**等人证言;3、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双方已调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追究逯**的刑事责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逯**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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