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镇,现住吉林省汪某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逄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不起诉人逄某某以自用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携带油锯,驾驶借来的四轮车先后两次前往大兴沟林业局柳亭林场盗伐林木。经鉴定,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柳亭林场80林班21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树种为白桦5棵,人工落叶松27棵,共32棵,均为枯立木,立木蓄积2.7711立方米,原木材积2.2193立方米,价值887.72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其能够积极进行林木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退回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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