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逄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镇,现住吉林省汪某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逄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不起诉人逄某某以自用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携带油锯,驾驶借来的四轮车先后两次前往大兴沟林业局柳亭林场盗伐林木经鉴定,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柳亭林场80林班21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树种为白桦5棵,人工落叶松27棵,共32棵,均为枯立木,立木蓄积2.7711立方米,原木材积2.2193立方米,价值887.72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其能够积极进行林木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退回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