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5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盒马鲜生(大成路店)内,以不结账、少结账的方式先后八次窃取超市商品。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31元。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商家,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商家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盗商品价格明细、委托书、病理报告单、出院记录、悔过书、自接警情记录;2.证人证言:被害商家代表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超市内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商家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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