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迟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刑检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2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将案件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与石某某(不起诉)、吴某某(不起诉)在吉林市船营区鸿盛世家***室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郭某某持菜刀追砍迟某某致其背部受伤,石某某将郭某某抱住后,吴某某、迟某某使用甩棍、砍刀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头部、手部、腿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头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中指外伤、右膝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10月22日,迟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迟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16万元,取得郭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