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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甲199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8********本科文化四川**学院在校大学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0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27日。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6日将本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害人何某某多次滋扰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的母亲彭某甲,并通过微信、抖音等交友软件多次向彭某甲发送暧昧信息,影响连某甲家庭和睦。2019年8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连某甲在劝阻何某某无果的情况下,准备找何某某当面理论,并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街上一五金店购得一把菜刀用于防身。随后被不起诉人连某甲手持其母亲彭某甲的手机四处寻找何某某,当日11时46分,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政府后门处,连某甲碰见被害人何某某,是时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看见何某某仍通过交友软件向彭某甲手机发送暧昧信息,连某甲遂手持菜刀向何某某的右手臂砍去,致何某某右前臂开放性损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连某甲自动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隆盛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连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何某某对连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和解。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连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物作案工具菜刀1把,到案经过、聊天记录、病历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孙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连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的上述故意伤害事实。连某甲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连某甲已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连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连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时系在校大学生,对其处理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连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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