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潮南检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连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连某甲驾驶悬挂号牌粤DD09***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村道时,与被害人连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连某乙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警,并于2020年3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连某乙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经鉴定,涉案粤DD0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合格。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连某乙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及前科材料、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材料等;
2.证人连某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连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连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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