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连某甲与被害人连某乙(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浇菜水问题在仙游县仙游县盖尾镇前连村发生口角继而互殴。之后,被不起诉人连某甲找连某乙哭诉,连某乙便找被害人连某乙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连某甲趁机拿石头将被害人连某乙的左腰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连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连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连某乙、连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连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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