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江**村**号,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村**路***号****室;因赌博,于2005年4月被长泰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人民币,下同);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8年7月被长泰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并收缴违法所得;因赌博,于2014年7月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收缴赌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15日,林某甲以230万元向洪某某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中3-1矿点开采经营权;2017年6月22日,林某甲以550万元将该矿点25%的股份转让给温某某;2017年11月27日,林某甲又以300万元将该矿点20%的股份转让给林某乙与白某某,至此,林某某甲占股55%,温某某占股25%、林某乙占股14%、白某某占股6%。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连某某与梁某某以628万元向林某甲、温某某受让该矿点51.2%的股份,二人各占一半股份;杨某某向林某甲受让该矿点10%的股份,林某甲退出该矿点经营。至此,连某某占股25.6%、梁某某占股25.6%、林某乙占14%、温某某占股18.8%、杨某某占股10%、白某某占股6%。该矿点由杨某某和温某某负责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9年6月共开采16层,开采矿体标高+24.06m至+2.64m,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中3-1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1155.38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连某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合作经营协议、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整改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林某甲、林某乙、白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矿区三维影像图等;6.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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