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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3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56********,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贾**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服装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服装厂门口的空气压缩机一台,价值820元。

2、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租房门口的通风机一台,价值119元。

3、2020年8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小区**电动车行,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蒲某某放在店门口的矿灯两个,价值148元。

4、2020年8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门口的东风牌面包车后排座椅一个,价值420元。

5、2020年8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超市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门口的座椅一把,价值19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3)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盗窃五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697元,手段恶劣程度一般,情节轻微;(4)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5)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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