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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故意伤害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在五原县**镇**小区,因被害人马某某孙子(两周岁)用手电晃到骑电动车的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后连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对方,造成马某某受伤。于2020年8月28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马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连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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