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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性,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村委会**村路口**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联系电话137********。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至19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龙岗区**街道**路**号**工地,进入女厕所将被害人**项目部存放在此的一大捆电缆线(70米,型号:zc-vjv 0.6/1KV 3x95+2x70mm,黑色,直径约3厘米)分批盗走并放到厕所后面河道边草丛,再用介刀、剪钳等工具剥去电缆线皮,取出铜线,再剪成一段段,用袋子装上。因铜线太多便分五次(2019年12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到**街道**社区**村**路**号**楼**废品收购站卖给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连某某以17元每斤的价格共收购了铜线469.9斤。王某某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989元。涉案70米电缆线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276.8元。案发后,连某某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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