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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文昌市**镇**办**职务,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制动装置及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琼AG****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海口市大致坡镇方向往文昌市潭牛镇方向行驶,02时01分许,在途经文昌市东路镇约亭墟琼文街76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结果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10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6mg/100ml,被害人林某某的血液中未检验出酒精。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除支付被害人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共计13500元外,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10600元,被害人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2020年1月14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连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个人说明、呼气酒精浓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

2.证人何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吴挺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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