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某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单位:连某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赣榆区**镇**村**楼,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本案由连某某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连某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连某某市赣榆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蒋某甲实际经营的连某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的条件下,明知所推广的APP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而通过虚增APP下载量、进行虚假评论、提升APP在应用商城排名的手段对APP进行推广。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某某市赣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的犯罪事实均不是以证实连某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犯罪收益也未进入该公司的账户;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APP推广合同其上游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以连某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名义从事犯罪活动、犯罪所得收益归于该公司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连某某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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