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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云港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单位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72278********,单位地址东海县**镇**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联系电话1865171****。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张某乙于2015年至2018年间,分别通过宋某某、安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介绍,向韩某某的临沂市兰山区某甲板材厂、孟某某的临沂市兰山区某乙板材厂、郑某某的某甲木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的某乙木业有限公司、某丙木业有限公司、张某丙的某丁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的某丙板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527433元,税额共计1527582元,并被抵扣。

被不起诉单位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间,向盐城市**县的**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5000元,税额共计60398.24元,并被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实际控制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实际控制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市金良面粉有限公司不起诉。

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和实际控制人张某乙主动上缴的涉案款项应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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