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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远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镇,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远某某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在吉林省**局**林场**林班**小班内,被不起诉人远某某为了加固运输松塔的四驱车,在明知水曲柳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用油锯放倒了1株水曲柳(活立木),并截成两段固定在四驱车尾部,后将四驱车、油锯、水曲柳树段存放在吉林省**局**林场贾某某家院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远某某非法采伐的1株水曲柳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0.0104立方米,原木材积0.004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元。

被不起诉人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远某某与被害单位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林场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远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6元,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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