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达某甲,曾用名:达某乙,男,生于1976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421011976********,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系吴某某利通区**职工,家住吴某某利通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达某甲酒后驾驶宁C****5号白色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胜利西街复兴小区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达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达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58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系查获型酒驾;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一贯表现较好。故被不起诉人达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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