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640号
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党员,住诸暨市**街道**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边某某酒后与朋友一起在诸暨市**街道**号公馆**包厢内唱歌,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窃得马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5890元的华为mate30pro 5G手机一部,并于2020年10月13日将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诸暨市**街道**广场附近的**手机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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