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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边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农垦社区**区**委**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家园**号楼**单元**室家中吃饭时喝了二两半白酒。21时30分左右,边某某丈母娘王某某突发心脏病需送往建三江人民医院救治。边某某驾驶黑A****9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妻子卜某甲、丈母娘王某某、卜某乙、华某某从家中出发前往建三江人民医院。22时30分左右,边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建三江管理局长城4S店东侧新冠病毒防疫卡口处时,与董某某驾驶的黑R****4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边某某车内病人急需救治,执勤交警与边某某一起将王某某送往建三江人民医院救治。事后,边某某与董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董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9.9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边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董某某、华某某、卜某乙等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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