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4********,汉族,初中,舒兰市第**中学事业编制后勤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边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嘉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镇铁路立交桥处时,被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不起诉人边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53mg/100mL。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567号技术检验报告;
4.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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