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边某某危险驾驶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4********,汉族,初中,舒兰市第**中学事业编制后勤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边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嘉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镇铁路立交桥处时,被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不起诉人边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53mg/100mL。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567号技术检验报告;

4.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