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农民,无党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3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违法经历:(1)2013年7月3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行政处罚1000元(已执行);(2)2013年8月16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行政处罚10000元(已执行);(3)2013年8月29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2500元;(4)2013年12月20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城县公安局三十铺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已执行);(5)2013年12月23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没收原油2.58方,并处罚款l0000元(已执行);(6)2014年7月16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00元(已执行);(7)2014年10月21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没收20.17吨原油,并处罚款10000元(已执行);(8)2014年12月5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行政处罚10000元(已执行);(9)2015年4月16日因盗窃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罚款执行);(10)2015年7月22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行政处罚10000元(已执行);(11)2016年2月23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行政处罚20000元(已执行);(12)2016年3月9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没收非法收购原油21吨并处罚款10000元(已执行);(13)2016年6月16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0元(已执行);(14)2016年8月9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0元并取缔非法收油点(辛某甲签字时间是2016年8月7日,已执行);(15)2016年9月6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30000元(已执行);(16)2016年12月28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行政处罚10000元(已执行);(17)2017年3月30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00元(已执行)。
犯罪经历:(1)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2009年5月25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2017年11月16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6年4月份至10月份,某油田试油队在庆城县**镇**村**村境内钻井试油后,因环保问题,部分油水混合物无法处理,经与庆城县**镇**村村委会协商处理污油一事,后村委会协商让被不起诉人辛某甲配合处理,每处理一罐车油水混合物支付辛某甲费用500元。后辛某甲在自家门口掩埋一具储油罐,共计拉回8车油水混合物存入该罐中,进行沉降脱水。事后试油队和辛某甲协商,运费用罐内沉淀原油相互折抵,辛某甲将脱水后的原油存放。2019年9月3日,辛某甲得知柴某某驾驶的甘M**红色**货车装有暗罐,即电话联系柴某某,让其驾车将原油拉至宁夏**境内出售,每趟支付运费3000元。柴某某同意后驾车到辛某甲家装油。因车载油罐是第一次使用,柴某某恐储油罐渗漏,未将油罐装满。柴某某驾车将原油拉至宁夏**县**镇**境内**公司,出售原油3.1吨,价值10090.5元。辛某甲给柴某某支付运费3000元。
2.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辛某甲再次联系柴某某装油,柴某某遂驾车到辛某甲家,以同样方式将储油罐内剩余原油全部装至车上油罐内。辛某甲联系侄子辛某乙,让其押车并将两次的油款一起结回,辛某乙答应。柴某某驾车在庆城县**镇**搭载辛某乙从庆城上高速至宁夏**县**镇**境内**公司,出售原油2.98吨,价值9699.9元,辛某乙将二次油款22400元结回后交给辛某甲,辛某甲支付柴某某运费3000元。
总上,被不起诉人辛某甲涉嫌非法经营作案2起,非法经营原油6.08吨,获利22400元,其中,辛某甲获赃款16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认定辛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辛某甲非法经营原油的去向只有嫌疑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其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和获利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甲不起诉。
2020年6月3日扣押辛某甲所有的灰色铁质储油罐现暂存侦查机关,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依法处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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