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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55********,汉族,小学,家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于2019年12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初至9月初期间,被不起诉人辛某甲伙同辛某乙(另案处理)在永康市**村、**村等地多次盗窃菜地里的玉米、辣椒等蔬菜,后由被不起诉人辛某甲、辛某乙、王某某在永康市**集市上进行贩卖,非法获利200余元。

2、2019年9月初至2019年10月初期间,被不起诉人辛某甲伙同辛某乙、钟某某到**村、**村等地多次盗窃菜地里的玉米、辣椒、生姜、胡萝卜、大蒜等蔬菜,后由被不起诉人辛某甲、辛某乙、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永康市**集市上进行贩卖,非法获利900余元。

本院认为,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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