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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辛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3199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招录多名在校大学生,在嵩明县小街镇、杨林镇、杨桥镇、牛栏江镇等地开办五个假期培训班。后因经营管理不善,辛某某为逃避支付培训老师工资,遂逃往青海省。2019年10月12日,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辛某某发出到场配合调查的短信,辛某某逃匿后,拒接执法人员电话、删除执法人员所发短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家属向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先期支付款项人民币9万元,用于赔付被害人工资。2020年5月27日,经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后,依次向27名被拖欠人员发放工资共计人民币84113元,退回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人民币5887元。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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